新金华's Archiver

shenyan 发表于 2008-7-10 22:23

幼儿园受伤女孩权利由谁来保护

2008年7月4日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对2006年6月21日发生在金师附小幼儿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一个程序合法、实体不公,明显显失公正的判决,判定幼儿园承担受伤女孩总损失的35%,计人民币26万元。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06年6月21日,金师附小幼儿园大(2)班在叶茜老师的组织下进行拼音考试,期间叶老师叫考好的八、九个小朋友先走出教室,叶老师自已在教室,对在教室外的小朋友也没安排其他老师照看,受伤女孩尹佳睿和一些小朋友在教室外的走廊上自行玩倒立,尹佳睿在第三个倒立时因体力不支而摔倒,摔倒后双腿麻木,后扶着墙走回教室。回教室后老师也没发现尹佳睿受伤情况,尹佳睿在座位上做了一会作业再到讲台边交叶老师手上,没走到老师面前就摔去了,被老师扶住,当时老师看了一下尹佳睿,见尹佳睿说背疼,全身发抖,双腿已站不住了才将尹佳睿抱到教师办公室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只电话通知其家长前来,等家长到幼儿园已是一个小时后的事了,家长马上将尹佳睿送金华中心医院救治,幼儿园也没有人来一起到医院。第二天开始尹佳睿先后在杭州、北京等六家大医院治病,化去各种费用十余万元,可病一直没有治好,现双下肢截瘫,肚脐以下全部功能丧失,大小便失禁,大便要用手抠才能解决,小便随时要漏,每天都用纸尿垫(和体操运动员桑兰一样)。事发后家长多次找金师附小商量解决,婺城教育局领导认为校方无责任,不同意金师附小协商解决此事,我们只有通过向婺城区法院对金师附小提起民事诉讼,经过2007年11月17日,2008年3月21日,2008年6月5日三次开庭,2008年7月4日婺城法院作出了这让人遗憾的结果。
在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尹佳睿的伤情系在校期间倒立摔倒所致,同时也认定老师允许学生离开教室后未安排专人照看,致幼儿在无人监管的状态下自行玩具有危险性的倒立动作,受伤后又未及时发现,对尹佳睿出现受伤症状也未引起高度重视,这些都存在过错。这些过错与尹佳睿的损伤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法院认为玩倒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然而发生类同原告损伤后果的情形也具有相当的偶然性。如果要求幼儿园对幼儿这种随机、自发的行为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势必要求幼儿园有足够多的老师随时随地地监管每一个幼儿的一举一动,这样的要求对幼儿园来说显然过于苛刻,现实生活中也不可能实现。且原告摔倒后当时没有明显外伤,幼儿园老师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对原告的伤情不可能作出准确的判断。故幼儿园的过错程度并不大。故作出校方承担35%责任的判决。同时也扣除了尹佳睿自已出资购买学生平安险的赔偿金20016元。而且法院确定尹佳睿的二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酌定精神赔偿金为50000元。但法院对50000元精神赔偿金进行35%打折,也就是17500元。合计相加共26万元。
而事实并非如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隐瞒了主要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程序合法,实体不公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        判决书中法官在对本案最后总结中提到“如果要求幼儿园对幼儿这种随机、自发的行为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势必要求幼儿园有足够多的老师随时随地地监管每一个幼儿的一举一动,这样的要求对幼儿园来说显然过于苛刻,现实生活中也不可能实现”。法官没有查清幼儿园老师的配备,只认为现有老师的配备是合理的。事实上金师附小幼儿园老师配备违反有关规定,金华市教委2005年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幼儿园设置标准》中明确规定幼儿园第班保教人员不少于二名,而本案中大(2)班配备了一个半教师,这个问题在2007年11月17日的庭审中已查清,当天记录的法庭笔录第11页至12页中。这说明金师附小幼儿园在老师配备上是有过错的,如果金师附小幼儿园严格执行规定,每班配备二名教师,就不会出现走出教室的幼儿无人照看的情况出现,也能及时制止尹佳睿做具有危险性的倒立动作了。一审法院对能证明金师附小幼儿园过错的如此重要的证据却予以隐瞒,从而有意识的减少幼儿园应承担的责任。
二、        一审法院隐瞒了叶茜老师早已知道学生有自行倒立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倒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没有体现出其实在200年5月12日叶茜老师的工作日记中的内容已说明她已发现班中有小朋友在自行玩倒立。因为这份被告方的答辨状在判决书中没有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在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此规定,法院必须确认这份证据的内容。然而法院却没有确认,出现了少了这样一个重要的证据来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根据日记内容可以看出,叶老师已发现了班中有小朋友在自行玩具有危险性的倒立动作,却没有采取针对无民事责任能力幼儿特点的针对性措施去消除这个安全隐患。这完全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款中 “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条件。面对幼儿园的如此明确的过错,一审法院竟视而不见,没有作为主要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因为隐患大于明火,防患于未燃的道理谁都懂。可作为专业幼儿教师却没有采必要的措施去消除隐患,直接成为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幼儿园的管理上存在较大的过错。
三、        幼儿园根本没有履行对幼儿的保护义务。本案中责任认定是由幼儿园是否已履行对幼儿的保护义务来认定的。本人认为,幼儿园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履行过什么对幼儿的保护义务。事发前老师已发现事故隐,却没有落实符合无民事责任能力特点的幼儿的防范措施,事发时在思想上没有对事故隐患的高度重视而叫已考完试的八、九个小朋友走教室,思想上没有安全管理的意识,放任小朋友在走廊上自由活动、因为师资力量配备不足,未安排其他老师去管理这些小朋友,使他们处于无人管理的真空状态。事发后作为老师又未及时发现受伤小朋友的病情,发现后又不及时抢救,积极履行救的义务,客观上延误了抢救的宝贵时间,而叫家长自行到幼儿园送受伤者到医院。从整件事情的过程看,老师在负有对无民事责任幼儿的教育、理管、保护期间,根本没有履行对幼儿的保护义务,致使幼儿受伤,产生来重后果。理由如下:1、因为案发时尹佳睿才5周岁,是无民事责任的人。根本没有认知和对自已行为后果的正确判断能力。根据这一特点,法律规定作为教育这特殊群体的幼儿园和专业幼儿教师对幼儿的保护要高度重视,实行处处小心、时时注意的管理。2、叶茜老师已明知本班幼儿有自行玩具有一定危险的倒立动作,而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思想上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客观上也放任了这种行为的发生。隐患大于明火,防患于未燃的道理大家都懂,可作为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幼儿教师对这种安全隐患只记在自已的工作日记中而没有落实具体而有效的防范措施,说明根本没有履行自已负有的法定的保护义务,责任是显而易见的。 3、法律规定幼儿园和专业幼儿教师对幼儿的保护要高度重视,实行处处小心、实实注意的管理。但在此事中,叶茜老师由于思想上没有安全的意识,在没有安排其他老师的情况下叫一些已考好试的小朋友到教室外自由活动,让他们处在无人监管的真空状态下,放任他们玩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倒立动作。这个从尹佳睿受伤后老师没有及时发现也可印证。明显存在过错。4、事发后老师发现尹佳睿双腿无力已不能站立,全身发抖的状况,本应立即送医院急救。在这种状况下一个普通人都能意识到打120急救,可遗憾的是,作为一个具有高级职称的幼儿专业教师却没有采取这一急救措施而只通知家长到校自行送医院急救。根本没有履行职业上要求的对幼儿的保护义务。从上面几点看出在整件事情中,幼儿园根本没有履行自已法定的对幼儿的保护义务。
四、        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分摊的裁定是完全错误的。理由:1、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本案中教师在案发前已发现有学生玩具有危险性的倒立动作和教师配备没有达到市教委的标准这二个重要事实和证据遗漏,使一部分事实不清,直接使审判人员作出错误的判决。2、一审法院对无民事责任幼儿的保护和倒立的危险性认识上有偏差。一审法院认为对无民事责任的幼儿的照看分时时小心、处处注意在现实中不可能做到,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当天玩倒立的不是受伤者一人而是一群,这一事实在尹佳睿的调查笔录、叶茜的调查笔录及叶茜的录音中都已体现出来,一对一不能做到,难道对一群人也不可能做到吗。事实上他们玩倒立的地点就在教室门口的走廊上,不是在校园的某一个角落。难道对这一群人进行管理也是现实中不可能做到的吗?一审法2、一审法院对判决书的表述中,“玩倒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然而发生类同原告损伤后果的情形也具有相当的偶然性。”偶然性也就是现实存在危险了,只不过概率小点,难道就凭这一点就认为幼儿园责作较小吗,那我要问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是多少,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由交通违法造成的,如果按一审法院的判定,没有发生事故就认可了交通违法了,火灾事故是否由隐患造成的,是否不发生火灾就认为隐患存在是合理的。事实上作为幼儿园法律上也规定要求他们有义务消除安全的隐患的。一审法院就凭这偶发性而认为幼儿园过错责任并不大,明有有偏袒之嫌。
五、        在诉讼中,本人在中国法院网、浙江法院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找到多个在幼儿受伤的审判案例,幼儿园因在管理、保护幼儿的期间有过错的,校方都承担70%左右的责任。如浙江法院网上“余姚方一栋在幼儿园死亡案”([2004]余民一初字第1617号),一审结束都没查清死因,法院都判定幼儿园承担70%责任。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宋柳霞诉南苑艺术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案”([2006]义民初字第5122号),法院在未查清宋柳霞受伤原因的情况下,也判定幼儿园承担60%责作,该案经二审,金华市中院也维持原判。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本院的指导案例。对同一类型、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或事项,应做出与本案例相一致的裁量。所以基于以上几点。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
六、        造成一审法院错判的几个方面。
1、        遗漏了二个重要的事实和证据,事实不清。
2、        一审主审法官在思想上明显一偏袒,主观上有明显的帮助幼儿减轻责任的情节。事实也证明对一些对我方有利的主要证据没有体现出来。
3、        一审法院受到了外界干扰,没有履行独立审判的原则,二是法官违背法官的职业道德,没有坚持原则。在一审判决后,本人与主审法官在办理手续中主审法官韩小飞讲,如果她自自已处在我们的位置对判决也是不满意的,而且提到对此案的判决是无决定权的,言下之意有外界强大的力迫使他们作出这个判决结果。因为金师附小是金华的百年名校,现又成产了金师附小教育集团,是金华教育的一张名牌。每个借读生收费在四万左右,学生家长非富即贵,他的社会关系非常强大,校长是人大代表,本案中金华市教委和婺城区政府也非常关注,如果金师附小承办较大的比例,30万的校方责任险就不够了,婺城区财政就要出钱了。而且对市教委来说把我们的案子赔偿额压低,以后他们就有恃无恐了,反正30万校方责任险能解决问题了,所以就牺牲我们的利益来维护百年名校的声誉。这样来自他们的压力也不足为奇。法院受到了如此压力所以就作出这错误判决。而且对方律师早已无意中透露出赔偿金额在30万以下。本人在无意中看到过判决尽收眼底的原稿,原认定校方承担40%责任,一算要超过30万,这才修改为35%,二个事实能相互印证。
七、   关于被扣除的20016元保险金的问题。首先学生平安险的出资人是上诉人而不是校方,根据民法中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理应由上诉享受保险赔偿金。再次就是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人身损害保险是可重复取得赔偿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扣除20016元保险赔偿金是错误的。
八、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第15行中描述“鉴于原告系幼儿及伤势对其今后生活造成的严重影响程度,本院酌定原告     的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 ,法院确定为5万元的精神损失。也就是说原告 在精神上的损失是5万元,再进行分摊打折,则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只有50000  ×35%=17500元,对精神损失再进行打折分摊显然是错误的。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华家园11-1-502   

沈燕
13588650568

jkid12 发表于 2008-7-20 03:20

现在最流行的美女衣服!!!

[b][size=6][color=red][url=http://www.xue666.com/tanbao/]流行美女衣服网[/url][/color][/size][/b]
[b][size=6][color=red][url=http://www.xue666.com]精彩网址网[/url][/color][/size][/b]

页: [1]

Powered by Discuz! Archiver 7.0.0  © 2001-2009 Comsenz Inc.